(2017)鲁01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其凤与刘培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其凤,刘培,梁晶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凤,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郊城县马头镇胜利街***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二环东路柱子物流*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晶,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上诉人程其凤与被上诉人刘培、梁晶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其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培、梁晶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培的申请保全行为主观上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刘培在作为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上诉人财产之初,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及刘培的诉讼代理人声明上诉人不是物流公司老板和所有者,也是打工的,只不过是担任经理职务而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并向法院申请追加了老板孙荣森为被告(不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写的被上诉人刘培后起诉的孙荣森),上诉人尽了自己应当尽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刘培自知道上述声明信息后就应该预见到有可能起诉并保全错了,而被上诉人刘培却坚持诉讼上诉人,并一直查封上诉人银行存款4.5万元,时间长达两年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刘培的错误起诉以及保全查封致使上诉人自己有钱不能用却还要借款应付生活之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刘培承担。被上诉人刘培、梁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程其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培、梁晶赔偿错误查封经济损失2.2万元,2、由刘培、梁品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刘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2013年10月11日,刘培将程其凤、案外人李杰起诉至一审法院,并追加孙荣森为被告。2014年4月10日,刘培申请查封了程其凤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由梁晶提供担保。庭审中,孙荣森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判决程其凤赔偿刘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7193.7元。程其风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孙荣森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自己是济南市天桥区通程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2016年3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孙荣森赔偿刘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696.22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程其凤45000元存款的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培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程其凤的存款有无错误;二、程其凤向外借款的利息所形成的损失与刘培的财产保全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孙荣森系济南市天桥区通程货运信息服务部经营者,程其凤系孙荣森聘用的经理,刘培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为由先后起诉程其风、孙荣森的诉讼行为并无不当。且刘培在(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号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行为,保全标的和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刘培的申请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虽然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支持刘培对程其凤的诉讼请求,但此系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裁判结果,该结果并非刘培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能预见。关于争议焦点二,程其风提交了向案外人成学军借款的借条并申请证人成学军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因刘培的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全行为不会对存款本身造成损失。其次,程其凤主张的利息损失如果确实存在,那这些损失也完全可以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通过提出复议、提供担保解除查封、申请变更保全相应价款等救济措施予以避免。程其风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该后果不能转由刘培承担。所以说,程其凤主张的损失与刘培的保全申请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判决保全申请人承担案件实体责任来确定其申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来分析判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综合前面的分析,刘培的申请保全行为,主观上没有错误,客观上又与程其凤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与之相对应,程其凤要求刘培、梁晶赔偿因查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其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由程其凤负担。程其凤在一审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刘培、梁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证据未予以质证。二审中,刘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程其凤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交于刘培进行了质证。程其凤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526-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目的:经刘培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查封了程其凤的4.5万元银行存款。证据二,程其凤给成学军出具的向成学军借款4万元的借条,证明程其凤的银行帐号被查封后,因为生活需要,向别人借款,后连本带息还款6万元。证据三,查封申请书,梁晶行驶证复印件,担保证明,(2015)济民四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是刘培申请查封程其凤的银行存款并让梁晶提供车辆担保,(2015)济民四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没有判令程其凤承担责任,故起诉让刘培、梁晶承担赔偿责任。刘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除了对程其凤提交的借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借条,上诉人与程学军所形成的借条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查实。一审法院对程其凤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刘培于2013年6月20日在济南市天桥区通程货运信息服务部院内卸货的过程中受伤,而程其凤在孙荣森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通程货运信息服务部任经理,刘培对于济南市天桥区通程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具体经营者并不清楚,该问题只有通过诉讼才能查明,刘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程其凤与孙荣森诉至法院,并查封了程其凤的银行帐户,系在正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培在申请保全的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程其凤要求刘培赔偿因保全给其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程其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