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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德军、张学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德军,张学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813号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工交路006号。法定代表人:刘曰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梁,1977年1月3日出生,男,汉族,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张德军,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曾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学华,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与被告张德军、张学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军、张学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军偿还所欠购车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张学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张德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借款合同》、《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德军从我公司借款购买鲁P×××××-鲁PS0**挂号重型货车一辆并挂靠于我公司经营。该车辆总价款为45000元,被告张德军缴纳首付款10000元,被告张德军在我公司借款本息合计37220元,分12期偿还,还款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被告张学华作为丙方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丙方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乙方的分期付款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责任期间至车款全部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张德军管理、运营,但被告张德军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张德军共欠车辆购车款本息37220元及逾期利息、承包费等,原告只主张车辆购车款本金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张德军、张学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借款合同、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2.被告张德军、张学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张德军、张学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德军、张学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原告二公司与被告张德军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购车借款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德军从原告二公司处借款本息合计37220元购买鲁P×××××—鲁PS0**挂号货车一辆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合同约定购车款分12期偿还,还款时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每月还款日为25日,如不按时还贷按日0.5‰加息,逾期60日仍未还,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乙方的车辆欠款及处置费用;不足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因追偿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不承担收车、扣车期间的停车损失。被告张学华作为担保方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张德军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至车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张德军于2013年9月15日与原告二公司签订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费800元/月,保险费每月一次性22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德军未按约定支付抽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德军于2013年10月7日在新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未将该车辆收回。综上,被告张德军共计欠原告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包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二公司与被告张德军、张学华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借款合同和单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抽本金,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德军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包费等,原告二公司仅要求被告张德军偿还所欠购车款350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被告张学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张学华的保证责任期间至车款全部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9月25日)起二年。原告二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学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军、张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茌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人民陪审员  杭传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