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丽琼、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琼,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琼,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19日,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董事长。上诉人杨丽琼因与被上诉人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杨丽琼于2009年9月起在云南省后所煤矿镇雄矿井建设项目部工作,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有临时工用工协议。2013年4月23日云南省后所煤矿出资设立雄岭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丽琼继续在该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2014年3月21日杨丽琼因事请假1个月,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事假7天(2014年3月21日-3月27日)。2014年3月27日事假界满后约20天杨丽琼未到雄岭公司上班,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按旷工处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下发书面通知解除与杨丽琼临时用工关系,于当月停发了杨丽琼工资并告知了杨丽琼解除用工情况。2015年7月1日,杨丽琼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雄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等,2015年7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杨丽琼提交的仲裁申���已超出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杨丽琼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下发书面通知解除与杨丽琼临时用工关系,并于当月停发了杨丽琼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丽琼自2014年4月工资被停发之日起即应知道产生劳动争议,但2015年7月1日,杨丽琼才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杨丽琼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丽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杨丽琼承担。宣判后,杨丽琼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云南省后所煤矿镇雄项目部的基础上变更名称设立,是由云南省后所煤矿作为股东出资建立,有《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的工商信息》予以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和任务一直没变。加之在双方的《工作协商经过》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说明杨丽琼工作单位原来是云南省后所煤矿,现在是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事实,且负责管理上诉人的直属领导钱波等人也没有变,由此可知原云南后所煤矿镇雄项目部与现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就是同一用工单位。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中,上诉人被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单方面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是自云南后所煤矿住院治疗回来后才知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上诉人也为了解决此事,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且在2016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有双方的《工作协商经过》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等规定,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可知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是收到仲裁裁决,而不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4月23日通知解除与上诉人解除用工的时间,不能想当然的就视为上诉人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镇雄雄岭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焦点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于2009年9月起在云南省后所煤矿镇雄矿井建设项目部工作,后该项目部更名为雄岭公司,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4月请假看病,同月23日被通知开除。2015年7月1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施行,其中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工作到2014年4月请假看病,同月23日被通知��除,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上诉人应当自此时明知,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曾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因何种原因被开除均不影响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以自己曾经找被上诉人协商劳动争议纠纷问题,但其仅提交了自己书面的《工作协商经过》,在该陈述上虽然有署名为阮锦、钱波的签字,但阮锦、钱波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协商经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期限,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杨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