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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成相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44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成相,曾用名冯承相,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14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6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冯成相在乐业县新化镇那社村利屯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射钉枪,一直自用至今。2015年12月,冯成相主动将该枪支上交至公安机关。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成相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成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成相擅自持有一枪支用于打猎,2015年9月份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在公安民警的动员下,被告人冯成相于同年12月份将枪支上交。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成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冯成相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成相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6]56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6]0023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其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而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成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成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冯成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成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