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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玉龙与陈海根、任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龙,陈海根,任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10号原告:孙玉龙,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晓,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根,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涿鹿县村民,现住涿鹿县。被告:任志清,女,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原告孙玉龙与被告陈海根、任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根经公告送达、被告任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二、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任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要开小卖部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二被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海根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海根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本金与利息。被告任志清、陈海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1张及证人任某证��,欲证实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据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涿鹿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涿鹿县辉耀镇牌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实被告陈海根与被告任志清系夫妻,被告陈海根曾用名陈桂宝。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根曾用名为陈桂宝。被告陈海根与被告任志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陈海根以经营小卖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海根结算,被告陈海根按月利率2.5%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利息6000元,本金20000元。被告陈海根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本金书写为26000元。被告陈海根与担保人任某均在借条上��字。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海根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与被告陈海根之间形成的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海根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为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海根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海根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对2013年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按月利率2.5%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借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4800元,故被告陈海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二者共计248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根自2015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26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海根应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20000元利息,48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三、被告陈海根的借款是其与被告任志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00元,自2015年4月2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至二被告偿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根、任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孙玉龙借款24800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至二被告偿还完毕。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陈海根、任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渠春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君附: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