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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阳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218号原告:陈阳,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7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098249065U。法定代表人:徐晓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与被告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被告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9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在天猫beingmate贝因美旗舰店购买了贝因美金装爱加+幼儿宝宝配方奶粉3段1000g*6罐装,共计花费1104元。当时商家网页宣传该产品原价为1835元,现促销活动6折,折合价款为1104元。因原告购买时是信用卡购买,原告收到信用卡账单明细后发现1835元打6折为1101元,并非1104元。此款奶粉价格精确到个位数元为单位不存在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商家此行为系价格欺诈、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原告陈阳出示了天猫页面截图三张,分别是交易记录、收货地址、交易快照。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购买了被告的奶粉,共花费1104元;收货地址证明奶粉系本人购买,交易快照证明原告购买的奶粉打折后是1101元,而实际花费1104元,被告涉嫌欺诈消费者。被告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天猫销售的奶粉不存在价格欺诈,也不存在涉嫌虚假广告,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本案的实际购买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阳以其在天猫beingmate贝因美旗舰店购买了贝因美奶粉时受到价格欺诈为由,将beingmate贝因美旗舰店经营者贝因美(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截图证据系打印件,不能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证明其购买了被告公司的产品。因原告陈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陈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