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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传英与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英,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734号原告:钟传英,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强,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钟传英与被告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传英、被告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做生意缺钱,经原告表弟介绍,于2013年10月2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借原告45万元属实,高利息部份我不要求返还,现无钱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三个月之内还清。以上四笔合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如下四次利息,即2013年11月2日8000元;2013年12月2日8000元;2014年2月11日8000元;2014年3月2日8000元,合计320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借款依据,且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确认被告所支付的32000元为利息,且被告对2014年2月11日前所支付24000元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借款45万元和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钟传英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被告邹强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吴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