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敬某某与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夏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6号原告:敬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李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敬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夏某某、李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夏某某为扩大经营,先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总借款78万元,被告李某作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偿还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某的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夏某某因需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彭某某账户向夏某某转账20万元,通过其母账户向夏某某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彭某某账户向夏某某转账1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原告及夏某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夏某某按捺指印,李某于2015年2月14日在两份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指印,日期均写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9日,夏某某因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随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及夏某某在《借��合同》上签字、按捺指印,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捺指印。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彭某某账户向夏某某转账1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用于证明其与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对借款的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夏某某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夏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李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敬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李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光炽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