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颖彬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仁贵,牟普兰,王颖彬,冉秀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7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仁贵,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隆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普兰,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害人隆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王颖彬,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秀兰,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结缘宾馆经营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颖彬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仁贵、牟普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渝04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隆仁贵、牟普兰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颖彬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结缘宾馆XXX房间与被害人隆某某发生争吵,王颖彬用手掐隆脖子、用枕头捂隆口鼻,致隆死亡。王颖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仁贵、牟普兰造成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3227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铁路购票信息、户籍信息、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毒化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王颖彬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颖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案发时,隆仁贵50岁、牟普兰48岁,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秀兰不是适格主体,行为实施的地点也超出了宾馆对公共安全承担保障义务的范围,对要求冉秀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颖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仁贵、牟普兰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共计3227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隆仁贵、牟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隆仁贵、牟普兰提出原判未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冉秀兰应当承担共同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颖彬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结缘宾馆XXX房间与被害人隆某某发生争吵,王颖彬用手掐隆脖子、用枕头捂隆口鼻,致隆死亡,由此给上诉人隆仁贵、牟普兰造成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3227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颖彬在与被害人隆某某的纠纷中,采用卡颈、捂口鼻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颖彬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隆仁贵、牟普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隆仁贵、牟普兰提出原判未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冉秀兰应当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隆仁贵、牟普兰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冉秀兰不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对要求冉秀兰承担共同赔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晓审 判 员 刘 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