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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奕传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奕传,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33号原告:范奕传,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钟启勇,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一法律事务中心基层法律工作者,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室、4187室。法定代表人:李宗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奕传与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奕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奕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41800元,直至被告付清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5.5%计算利息暂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380000×5.5%×2=41800元),以上诉请总共4218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田东县皇家壹号花园项目外墙腻子承包合同》,原告遂进场施工。2014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出具双方签字的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合计517655.11元。原告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137655.11元,现在被告拖欠原告38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第一次起诉时间)的利息41800元(利息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5%计付),两项合计421800元。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涂料及腻子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田东县皇家壹号的外墙涂料、天面女儿墙内侧刮水泥浆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协议书第六项就工程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1、乙方完成本工程2#楼层,甲方按乙方施工人数支付生活费;2、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则2014年8月中旬),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款给乙方;3、所承包的工程完成后,15天内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支付90%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2014年8月中旬,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生活费,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7655.11元,两项合计137655.11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出具了《皇家壹号1#、2#、6#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任务结算单》,确认本案工程款共计517655.1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37655.11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80000元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所欠工程款380000元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第一次起诉时间)的利息41800元(利息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5.5%计付),二项合计421800元。另查,原告范奕传于2016年10月10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涂料及腻子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拖欠的工程款为517655.11元,扣除已支付的137655.11元,被告尚欠3800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止,以3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支付41800元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以380000元为基数,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最后偿还款项期限之日止。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奕传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最后偿还款项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奕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627元,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瑛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人民陪审员  林忠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