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晏某1与晏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1,晏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871号原告:晏某1,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某2,男,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晏某1与被告晏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晏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已拆迁房屋补偿款中原告应继承母亲份额的3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父亲,生育一女一子,原告是长女。被告一贯重男轻女,从来无视原告的存在及正当利益,原告在家中一直受到被告的歧视。去年位于河××办事处嵩合村的原告父母原有的旧房拆迁获得232896.7元的补偿,除原告姑姑从中分得35000元,其余197896.7元为被告独自占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晏某2辩称:1、原告说本人重男轻女不属实,本人有一男一女,都是平等对待,本人对原告的女儿也进行照顾,平时都进行帮助;2、原告之母过世后,本人并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在母亲生病期间未尽相应义务;3、拆迁补偿款是本人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是其配偶、子女、父母,原告母亲并没有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晏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收(领)条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某2与妻子陈学兰于××××年结婚,1970年生育一女即原告晏某1,1975年生育一子取名晏某3。陈学兰于2010年去世。1931年左右,晏某2之祖父在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嵩合社区董家店组建造了砖木结构的房屋三间(以下简称“正屋”)。晏某2兄妹原先与父母共同在该房屋居住。1974年左右,晏某2、晏建祥(系晏某2弟弟)与父母分开生活,三间正屋由晏建祥、晏某2及其父母各居住一间,之后晏某2及晏建祥共同在正屋后方建造三间披水,由三家分别作为厨房使用。晏某2之父生前曾口头表示待其去世后正屋由晏某2、晏建祥两兄弟“一人一半”。后晏某2、晏建祥分别在正屋两侧建造新楼房并搬出居住。1994年,晏某2之父过世,其母亲则继续在正屋居住直至2012年过世。2016年7月15日,宁国市河沥溪街道办事处对前述房屋进行征收,并就其中的一间半正屋、厨房及厕所与晏某2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1.82㎡,其中正屋面积为39.19㎡,厨房面积为29.63㎡,厕所面积为3㎡,按2755元/㎡计价,合计197864.1元。晏某2另获得装潢、附属设施及公摊设施补偿13876.7元、搬家费1077.3元、过渡费3878.28元、提前奖15800.4元及农具补贴400元。2016年10月13日,晏某2(甲方)、晏建祥(乙方)及晏桂荣(丙方,系晏某2妹妹)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父母留有遗产老房两间及厨房、厕所等附属物,位于宁国市河××办事处嵩合村××组,现经三方平等协商,就上述房屋及财产分割事宜特达成如下分割协议,……一、甲方自愿同意将其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分给丙方3.5万元,……二、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半间老房让与丙方,由丙方自行与拆迁办协商拆迁补偿事宜,……”晏某2亦就厨房问题与晏建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晏某2自愿将房屋7.4平方米征迁补偿款(合计:26233.8元)一次性支付给晏建祥。……”晏某2按约定向晏建祥、晏桂荣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拆迁款,原告从其母亲陈学兰处应继承的份额是多少。审理认为:根据晏某2签订的征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包括正屋、厕所及厨房三个部分。首先,对于正屋和厕所,其中正屋为晏某2祖父所建,厕所系晏某2父亲所建,在晏某2父亲去世之后,其继承人并未对前述房屋中属于晏某2父亲遗产的部分进行分割,直至房屋拆迁时方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分割,在此之前,前述遗产系作为整体存在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并未分割为继承人个人单独所有,故虽晏某2父亲之遗产继承发生于晏某2与陈学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遗产一直未实际分割,该遗产并未转化成晏某2与陈学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进行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厨房,该部分系晏某2婚后与晏建祥共同建造,属于晏某2与陈学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学兰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陈学兰的部分,由晏某2、晏某1、晏某3继承,因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三人均有继承权。根据晏某2与晏建祥的调解协议,对厨房晏某2分得的面积为22.23㎡,以2755元/㎡计价,获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1243.65元,属于陈学兰遗产的部分为30621.83元(61243.65元÷2),晏某1有权继承部分价值为10207.28元(30621.83元÷3)。最后,关于搬家费、过渡费、提前奖、农具补贴,因系对当事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补偿,具有人身性,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对于装潢、附属设施及公摊设施补偿部分,结合装潢、设施的使用效益和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情况,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该部分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某110207.28元;二、驳回原告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晏某1负担212.5元,被告晏某2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10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