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876杨少华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华,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876号原告:杨少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慧,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杨少华与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慧分别于2010年、2015年向其借款总计7.8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慧于2010年12月2日向杨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慧借到杨少华肆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张慧再次向杨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少华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整),每月归还1000千至1500元整;借款人,张慧;身份证号,;地址,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新乐村旱塘桥30号。对上述借条,张慧均分文未还,故杨少华诉至法院。审理中,杨少华就2010年12月2日的借条形成经过向本院陈述:其和张慧系朋友关系,以前有个叫张建新的欠其4万元,后来张慧打其电话说经常看到张建新,可以帮其要钱,因为张慧以前也欠其借款,欠其一份人情。结果张慧要到钱之后就把那4万元用掉了,然后张慧就打了张借条给其。其以前的原始借条都被张慧拿走了。现在这张借条是张慧在宜兴一家体彩店出具的。审理中,杨少华就2015年6月30日借条形成经过向本院陈述:2001年左右张慧借其汽车使用,结果张慧将其车辆卖掉了,这个事情其还报过警,派出所应该会有记录,后张慧就打了张借条给其。其在2009年左右的时候起诉过,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后来看张慧已经正常上班,张慧也答应会慢慢还钱,双方就去执行局将案件撤掉了,张慧重新打了张借条给其,并表示如果不还,其可以重新起诉他。这两张借条都是张慧本人写的。本院认为,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杨少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慧结欠杨少华借款7.8万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少华借款7.8万元。如果张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张慧负担。该款已由杨少华垫付,张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