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817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执行人徐立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徐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4353.04元,并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和滞纳金为13965.30元,此后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暂无被执行人下落,本院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立峰名下坐落嵊州市四海路288-1号二单元401室的房产,但上述房产因涉及抵押物权处理而暂无法处置,另经向辖区银行、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8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