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盐城市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龙冈派出所辅警,住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冈中队西侧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邵某某、王某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所送邵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2毫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