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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陈自德、韩盛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91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负责人:陈益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昱霖,该行员工。被告:陈自德,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韩盛赞,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陈锡伦,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自德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91338.36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盛赞、陈锡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自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韩盛赞、陈锡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利率为11.01334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自德未归还,被告韩盛赞、陈锡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欠款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自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韩盛赞、陈锡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自德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1338.3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韩盛赞、陈锡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陈自德、韩盛赞、陈锡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