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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忠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忠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50号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宇,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忠长,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犹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忠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忠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结欠的利息19792.95元,合计69792.95元;2、判决被告陈忠长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3.5‰计付复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忠长在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陡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忠长未作答辩。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被告身份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银行试算利息截屏、交易明细、上犹县陡水镇长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忠长在原告上犹农商银行(原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陡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足额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内,被告陈忠长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忠长未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3月8日,原告上犹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陈忠长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忠长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忠长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忠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结欠的利息和复利19792.95元,合计69792.95元;被告陈忠长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3.5‰向原告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复利,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82元,由被告陈忠长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李红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顾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