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79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相广,系该社员工。被告:林极,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极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5997.98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信用卡,双方签订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同中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即透支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帐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丰收信用卡(卡号:62×××91),信用额度4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截止当日累计透支45998.98元。之后被告在2017年1月24日归还本金1元外,对其余尚欠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本金45997.98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以月利率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被告林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