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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启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龙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启恺于2016年4月14日9时20分许,驾驶号牌为鲁F×××××的中型货车,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至大辛店镇某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启恺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张启恺驾驶号牌为鲁F×××××号的中型货车,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某门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启恺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启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母亲王某出去取钱,一直没回来,后来他得知王某在大辛店集市附近出车祸了。2、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启恺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3、勘验检查笔录。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肇事后,张启恺在现场等候。(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王某电话报案。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启恺对自己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启恺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