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会岐与徐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岐,徐志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133号原告:杨会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韩向东,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徐志广,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天津市大港区,。原告杨会岐与被告徐志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岐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7800元。被告徐志广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8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口头约定货款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每超一天,需缴纳违约金1%。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协议原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广欠原告杨会岐轮胎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会岐轮胎款7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志广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钰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