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邢二台与张月庆、X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邢二台,张月庆,X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053号原告:邢二台,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庆,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53年6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邢二台与被告张月庆、X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二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齐长红,被告张月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二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月庆给付2011年垫付购买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款3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月庆从2016年1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给付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XXX承担相应责任;4.由被告张月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月庆同被告XXX签订了《股权���让协议》,由原告与被告张月庆购买XXX在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谦德矿业)80%股份(转让前XXX持有谦德矿业100%股份),价款为10000000元(人民币壹仟万元),邢二台受让总股份的56%合款7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张月庆受让总股份的24%合款为3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协议约定在签署转让协议后立即通知谦德矿业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于2日内到所属工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在签定上述协议的同时原告与张月庆同XXX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月庆及XXX均为谦德矿业股东,经三方共同认可XXX对原告及张月庆享有100000000.00元(人民币壹亿元整)(该款项实际包括原告与张月庆共同受让谦德矿业80%股份应付价款)。在2Oll年6月2日前以各种方式已支付给XXX33000000元(人民币��写叁仟万叁佰元整),其余67000000.00元(陆仟柒佰万元整)分五次在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与张月庆是按《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承担70%,张月庆承担30%。在《协议书》的第7条约定:如2011年7月15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老三号、新三号矿体贯通口无矿可选,则本协议约定的债权无效,本合同自开始无效,甲方应返还乙方、丙方已经实际给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该给付款项的利息.在2Oll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至2011年7月15日前,原告邢二台将包括张月庆受让股份应付价款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及承诺应付30%债务的款项合计支付给XXX79000000.OO元(人民币大写柒仟玖佰万元整),被告张月庆未支付任何款项。但在2011年7月15日由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七条条件未��实现,原告以XXX为被告、张月庆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XXX按《协议书》约定,未能达到条件应当返还邢二台所付款项,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调解.作出了(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所有的款项支付均是原告所支付的,所以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是:一、XXX将其所有的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20%的股份转让给邢二台折抵返还邢二台的欠款;二、案外人李英同意将其占有的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5%股份转让给邢二台用于折抵XXX返还邢二台欠款;三、案外人李利峰同意将其占有的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5%股份转让给邢二台用于折抵XXX返还邢二台欠款;四XXX、李英、李利峰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履行本协议,将协议约定的股权如期转让邢二台名下,并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五、XXX保证其处理的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的批准或同意,且该股权清洁,完整.不存在法定瑕疵;六,XXX、李英、李利峰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则XXX已经偿还邢二台欠款,邢二台不再向XXX主张债权。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与被告张月庆共同购买谦德矿业公司80%股权的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给付XXX,实际为张月庆垫付了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除《股权转让协议》外,在《协议书》签订前后邢二台又给付XXX69000000元(人民币陆仟玖佰万元整)。在(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XXX、李英、李利峰将其应当抵债的股权转让后。对原《股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在履行的,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在履行。由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以原告及被告张月庆为一方,XXX另一方签订的,实际付款均是邢二台所所支付的,为此在(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案件提起诉讼的原告是本案原告邢二台,在(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张月庆在购买XXX谦德矿业80%的股份替张月庆支付了3000000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从XXX退出谦德矿业后,张月庆并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股权的价款3000000元偿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月庆拒不偿还,而且由于在《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及(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审理过程中,被告XXX未能将返还欠款和购买股权款进行清晰的划分。导致被告张月庆拒不偿还原告垫付受让股份的价款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述的损失请求,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月庆辩称,原告与张月庆是朋友关系,原告向答辩人提出投资矿山意向后,并委派答辩人寻找合作伙伴,承诺合作谈成后给予答辩人股份,自2010年初,答辩人结识了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XXX,双方开始协商合作开矿事宜,经过一年多的反复磋商,初步达成合作意向,原告及答辩人、案外人屠新立、刘玉强出资7700万元人民币向XXX购买谦德矿业80%的股份,待办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分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于211年4月17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具体实施方案过程中,案外人撤出合作。2011年6月2日,原告出资67.2万元取得谦德矿业56%的股份,答辩人出资28.8万元取得谦德矿业24%的股份后,原告、答辩人及XXX作为谦德矿业公司股东,以《股权转让框架协��》为基础,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XXX享有对原告和答辩人债权共计人民币1亿元,分期支付给XXX如果谦德矿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无矿可选,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XXX应当偿还原告和答辩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履行该协议共计支付XXX人民币7900万元,张月庆未实际支付。因谦德矿业公司生产过程中无矿可选,按《协议书》的约定,XXX应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900万元,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XXX以谦德矿业公司的股权及玩外人李英、李利峰占有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折抵XXX返还原告欠款7900万元,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因实际未付款项也没有取得任何款项和利益补偿。2011年6月2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后,为了避税,又签订了一份对��公开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合同标的由1亿元改为1000万元。两份协议实际为阴阳合同,三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缴税之用,并未实际履行。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三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单独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原告替答辩人垫付购买股权价款300万元的事实。2.答辩人持有谦德矿业公司的股份(现占谦德矿业公司0.576%的股份)是当初原告承诺给予答辩人作为出面商谈合作的劳务报酬所得。3.自2011年6月2日答辩人取得谦德矿业公司股东资格以来,原告从未提出让答辩人支付出资款的主张,从而印证了原告的承诺。4.即使原告为答辩人垫付了出资款项,现在提出返还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何况并不存在原告为答辩人垫付购买股权价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辩称,在2011年年6月2日,原告邢二台与被告张月庆、XXX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本人XXX已依据协议约定依法在阿巴嘎旗工商局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后邢二台占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6%的股权,张月庆占的24%的股权,XXX占20%的股权。谦德矿业公司又在2012年3月份完成增资扩股,由公司原注册资本金12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增资扩股后,股东邢二台占79.424%股权,张月庆占0.576%股权,XXX占20%股权,并根据增方案依法在阿巴嘎旗工商局完成股权注册变更。2013年8月月份,因公司矿山受内蒙古地区矿山群体事件影响,内蒙古地区矿山全部停工整改近-年多时间等原因,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日期中完成工���设计,未有效展开施工、勘察。原告邢二台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X退还所有款项,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邢二台与XXX达成协议,XXX把在谦德矿业所占20%股权,全部以补偿形式折抵返还欠款转让给邢二台,并依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XXX将清洁,完整,不存在法定瑕疵的股权,完成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至此我本人XXX在谦德矿业公司不再有股份,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再与我本人XXX无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也标明,邢二台不再向XXX主张债权。变更后,谦德矿业公司股份比例为:邢二台占99.424%股权,张月庆占0.576%股权。综上所述,我本人XXX根本不存在股权款项,未进行清晰的划分责任。至于购买股权资金给付事宜,当时在2011年签订股权协议时。据张月庆等三人陈述,是代表着大股东邢二台的,在近一年多的时间我本人XXX谈判才达成股权协议的,之前他们个人公司之间有着其他经济往来及合作,股权转让款项给付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我本人XXX无关。2017年5月25日XXX出具《关于XXX与邢二台、张月庆签订三份协议书的说明》一、关于壹佰贰拾万元的协议。是证明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公司按工商局要求,在不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按原注册张本壹佰贰拾万元的独资公司,登记变更为XXX、邢二台、张月庆三方合资经营公司注册用的协议书。二、关于壹仟万元协议是依据壹亿元的总协议分期付款的约定,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证明在签定总协议时已预付了壹仟万元,是合作三方为表达诚信,签定的对付款方具有保障性质意义的协议,此协议系壹亿元总协议的附属协议,最终合作三方是以签订的壹亿元主协议为基准执行的。三、关于壹亿元的协议书,是用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阿巴嘎旗沙木尔吉铜铋多金属矿80%的矿权以质押形式转让的协议。协议规定:到2011年7月15日如矿区新老三号区贯穿后无矿可选,视本协议无效,退还邢二台在7月15日所付款项,邢二台退回XXX质押的矿权。四、全部款项均为邢二台付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协议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变更登记手续6组、(2015)锡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出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邢二台出资1000万元,认为原告邢二台没有单独支付1000万元,没有给被告张月庆垫付300万元,原告邢二台一共支付7900万元均是履行《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XXX出具的说明来看该协议并非独立存在是包含了1000万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96万元购买80%股权)2011年6月2日,甲方XXX、乙方邢二台、丙方张月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在阿巴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2.甲方系谦德矿业公司股东��其认购出资为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总额的100%。3.甲方拟将其持有的谦德矿业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各受让方,各受让方同意受让该目标股份。1.1甲方占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应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56%的股权以人民币67.2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占公司56%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24%的股权以人民币28.8万元转让给丙方,转让后丙方占公司24%的股权。1.2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甲方。1.3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股东所占谦德矿业公司股权如下:邢二台占股比例56%,XXX占股比例20%,张月庆占股比例24%。2.1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立即通知谦德矿业公司,由其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项记载于谦德矿业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2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方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日,谦德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邢二台出资额67.2万元出资比例56%,张月庆出资额28.8万元出资比例24%,XXX出资额24万元出资比例20%),选任了公司执行董事、监事,制定了公司章程,向三股东发放了出资证明书,将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们名册。于2011年6月21日完成变更登记,并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备案。(1000万元购买80%股权)2011年6月2日,甲方XXX、乙方邢二台、丙方张月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在阿巴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并有效存续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人民币。2.甲方系谦德矿业公司股东,其认购出资为12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金总额的100%。3.甲方拟将其持有的谦��矿业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各受让方,各受让方同意受让该目标股份。1.1甲方占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应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56%的股权以人民币7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占公司56%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24%的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丙方,转让后丙方占公司24%的股权。1.2乙方、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甲方。1.3股权转让完成后,各方股东所占谦德矿业公司股权如下:邢二台占股比例56%,XXX占股比例20%,张月庆占股比例24%。2.1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立即通知谦德矿业公司,由其将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事项记载于谦德矿业公司的股东名册,并于2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日甲方XXX、乙方邢二台、丙方张月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均为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三方共同认可,甲方享有对乙方、丙方债权共计100000000(壹亿元整)乙方、丙方已经给付甲方33000000(叁仟叁佰万元整),截止至2011年6月2日,甲方享有对乙方、丙方的债权为67000000(陆仟柒佰万元整),乙方、丙方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以上债务。一、乙方、丙方于2011年6月25日给付甲方1600万元。(壹仟陆佰万元整)二、乙方、丙方于2011年7月15日给付甲方1400万元。(壹仟肆佰万元整)三、至谦德矿业有限公司100吨或300吨选矿设备流程选出产品时止,乙方、丙方给付甲方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四、乙方、丙方于2012年春节前给付甲方500万元。(伍佰万元整)五、其他未给清款项,乙方、丙方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全部给清。六、乙方、丙方对本协议项下未履行债务按照七比三的比例��担,即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还款额的70%,丙方承担本协议约定还款额的30%。七、如2011年7月15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老三号、新三号矿体贯穿后无矿可选,则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无效,本合同自始无效,甲方应返还乙方、丙方已经实际给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承担该给付款项的利息。三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记载:”审议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案,”股东会议通过了《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方案》代表76%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24%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达成如下决议,1.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原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元人民币,现增加至5000万元人民币。股东邢二台以货币出资追加3904万元人民币。股��XXX以货币出资追加976万元。张月庆不同意增资方案。增资后各股东出资比例变为(邢二台出资额3971.2万元出资比例79.424%,张月庆出资额28.8万元出资比例0.576%,XXX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20%)。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相关事实:邢二台、XXX、及张月庆均为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XXX对邢二台及张月庆享有债权。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2011年7月15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老三号、新三号矿体贯穿后无矿可选,则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无效,本合同自始无效,甲方应返还乙方、丙方已经实际给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承担该给付款项的利息。在协议签订后,邢二台按约定给付了XXX协议约定欠款,张月庆并未给付欠款。但该协议所附条件并未达成,故邢二台就该借款纠纷诉至本院,请求XXX返还其给付的款项4600万元(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及3300万元(2013)廊民三初字第59号案件,共计7900万元。诉讼中原告邢二台与被告XXX及案外人李英、李利峰经友好协商,同意将(2013)廊民三初字第59号案件与本案一并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XXX同意将其所占有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邢二台折抵返还XXX对邢二台的欠款;二、案外人李英同意将其所占有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5%的股权转让给邢二台,用于折抵XXX返还邢二台的欠款;三、案外人李利峰同意将其所占有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5%的股权转让给邢二台,用于折抵XXX返还邢二台的欠款;四、XXX、李英、李利峰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履行本协议,将本协议约定股权如期转至邢二台名下,并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五、XXX保证其处分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行为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及其他股东的批准或同意,且该股权清晰、完整、不存在法定瑕疵;六、XXX、李英、李利峰按照本协议完全履行完毕后,则视为XXX已经偿还邢二台欠款7900万元,邢二台不再向XXX主张债权。如XXX、李英、李利峰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则XXX仍应偿还邢二台79**万元欠款,并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记载:经股东会决定,代表公司99.424%的股东表决权同意做出��下决议(张月庆股东缺席,放弃表决权),经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股东XXX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邢二台。转让后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为(邢二台出资额4971.2万元出资比例99.424%,张月庆出资额28.8万元出资比例0.576%),同意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本院认为,在2011年6月2日邢二台、张月庆、XXX三方签署了(96万元购买8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1000万元购买8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中签名都是真实的,上述协议均在同一天签订,并无先后顺序,怎样确定哪一份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本案的一个焦点,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唯一的不同点只是XXX转让80%股权时,邢二台及张月庆支付对价不同(分别是96万元购买80%���权、1000万元购买80%股权),其他约定均无变动。被告张月庆辩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出资67.2万元取得谦德矿业56%的股份,答辩人出资28.8万元取得谦德矿业24%的股份》。”,证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根据XXX出具的说明,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真实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只为顺利变更工商登记,将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结合该案中其他协议支付对价情况来看。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可信程度较低。关于被告张月庆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根据2011年6月2日邢二台、张月庆、XXX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七条来看”如2011年7月15日,锡林郭勒盟谦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老三号、新三号矿体��穿后无矿可选,则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无效,本合同自始无效,甲方应返还乙方、丙方已经实际给付的所有款项,并应承担该给付款项的利息。”显然该协议名为债权债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根据2017年5月25日XXX出具《关于XXX与邢二台、张月庆签订三份协议书的说明》来看,该协议并非独立存在是包含了1000万的股权转让款。从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能够认定张月庆并未实际出资。关于被告张月庆答辩称持有谦德矿业公司的股份(现占谦德矿业公司0.576%的股份)是当初原告邢二台承诺给予答辩人作为出面商谈合作的劳务报酬所得。本院认为,原告邢二台代被告张月庆出资购买股权的行为应推定为赠与行为。首先,邢二台、张月庆、XXX在签署多份三方协议时协议中并未体现要求被告张月庆返还垫资款,且在几次公司股东会��议中也未体现要求张月庆返还垫资款;其次,邢二台及张月庆之间也未有代为垫资后返还垫资款的协议及其他应返还欠付垫资款的直接证据;再次,(2013)廊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内容只涉及原告邢二台与被告XXX,并未记载张月庆应返还欠款的内容。综上意见,多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修改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证明了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事由,故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2)一方(被告方)获得利益;(3)他方(原告方)受有损失;(4)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之给付是否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上所述原告之给付并不缺乏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张月庆”原告垫资款为劳务报酬所得”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对原告邢二台要求被告张月庆返还垫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XXX并非原告邢二台代为垫资的相对人,故XXX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矿权及股权转让款2181万元。”但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二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邢二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清代理审判员 徐飞能人民陪审员 周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