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立荣诉王洪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荣,王洪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826号原告:田立荣,女,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王洪刚,男,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告田立荣与被告王洪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荣、被告王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刚赔偿原告10805.12元(医疗费6363.80元、误工费1570.66元、护理费1570.66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集安市铁路大住宅公共卫生间清洁工。2017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在卫生间进行卫生清洁时,被告到公共卫生间见到原告后找茬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当即躲到女卫生间,被告继续追到女卫生间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在集安市医院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63.80元,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王洪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4月12日6时许,我在我家旁边的公厕上厕所,当时原告在厕所收拾卫生,我就和原告说“你和老李的事情和我不发生关系,自己家过自己家日子”,原告和我说“以后咱两谁也不认识谁,以后我见到你就跟见到狗似的”,我就和原告发生了口角,原告趁我不注意挠我脸,我就给她一嘴巴子,原告拿扫把打我,我就抢扫把,原告又给我手挠了,我抢过扫把用手推了原告胸口附近给原告推到在地,后来有个女邻居拉架,但是没拉开,原告去我家找我对象,我对象来了后给我拉回家,事情经过就这样。打架时我的脸和手被原告挠坏了,原告假牙损坏是我推倒时候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6时许,原、被告在铁路大住宅附近的公共厕所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面部和手挠伤,被告将原告右面部软组织造成挫伤,同时左上颚牙齿松动。原告次日被送至集安市医院治疗13天,产生了医疗费6363.80元。2017年6月1日,集安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田立荣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洪刚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应克制和冷静处理,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对待,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发生争吵,继而撕打。从纠纷的起因、经过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确定原、被告双方以3:7比例划分责任比较适宜。对原告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认原告医疗费花费为6363.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累计入院13天,为1300元;三、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570.66元;四、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天工资为40元的陈述,结合实际误工的客观情况,按照证人证言的标准酌情保护520元(40元/天*13天);综上所述,按照本院酌定的赔付比例,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9754.46元中的70%,即682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立荣各项损失6828.12元;二、驳回原告田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雨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