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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457号 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朝阳路郑和二区12-1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北园林公司)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上河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正大上河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92,59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备料款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正大龙仙圣境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万元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实计算;工期暂定为200天,承包范围为:酒店式公寓旁圆形道路以内及世博园对岸会所前的六栋木屋前沿止;承包内容为:场地土方整理、硬质景观工程,水景工程,园林电气照明工程,园林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山石工程,装饰小品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工形式。另合同约定工程备料款为合同价的10%,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15天支付一次,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不计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2月28日进场,根据被告的要求,2013年3月1日正式施工,2013年6月23日竣工,同年6月30日验收。在此期间,原告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也未按合同约定每15天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的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所滞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滞纳金。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将其所有的房屋变现为人民币2,330,634元偿还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后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剩余款项。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公司的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产权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就该合同所涉的部分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决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备料款是在进场前五日内进行支付,虽然被告没有给付相应款项,但原告进场施工视为该条约定双方不再履行,因此原告主张备料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事实: 抵账房情况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正大龙仙圣境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0万元整,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实计算;承包范围为:酒店式公寓旁圆形道路以内及世博园对岸会所前的六栋木屋前沿止;承包内容为:场地土方整理、硬质景观工程,水景工程,园林电气照明工程,园林给排水工程,绿化工程,山石工程,装饰小品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工形式。合同约定工程备料款为合同价的10%,被告在2013年3月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每15天支付一次,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后,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和隐患后20日内不计息支付给原告。工程结算的相关条款规定:原告在验收通过后60日内向被告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承诺在接到决算资料后30日内作出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经双方确认后作为决算总价并付至总造价的97%,……若被告逾期审核则原告送达的决算结果视为通过。并在甲方义务与责任中约定,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并按所滞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2013年6月23日竣工,同年6月30日就原告已完的部分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递交竣工资料和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书载明已完工程造价为8,623,230.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5年7月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价人民币2,330,634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该抵账房屋已经变现或更名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锦云及其妻子王月华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未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在固定期限内作出审核意见书,“若被告逾期审核则原告送达的决算结果视为通过”,故原告递交给被告的结算书上体现的工程造价应视为被告已审核通过,并且被告未对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故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问题,滞纳金是指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而原、被告间成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按进度完成情况,故利息损失不能根据工程进度款时间计算。 基于原、被告认可原告送达竣工结算材料和结算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基数因3%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不应计付利息,并结合被告的抵账时间和金额,应以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明细表),金额为899,605.4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合同价10%的备料款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备料款的支付时间,被告未及时支付备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认可被告不支付备料款的观点,其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备料款的违约金亦应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合同总价款1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的2013年3月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止,金额为339,092.47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南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92,596.99元及利息1,238,69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60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苗苗 明细表 备料款利息损失: 13年3月5日-14年9月30日 共计575天,年利率6.15%,计息基数为3500000 6.15%÷365×575天×3500000=339092.47 共计339092.47元 工程款利息损失: 1、14年10月1日-14年11月21日 共计52天年利率6.00%计息基数为8364534.06 8623230.99-8623230.99×0.03=8364534.06 5.6%÷365×52天×8364534.06=66732.94 2、14年11月22日-15年2月28日 共计99天年利率5.6%计息基数为8364534.06 5.6%÷365×99天×8364534.06=127049.25 3、15年3月1日-15年5月10日 共计71天年利率5.35%计息基数为8364534.06 5.35%÷365×71天×8364534.06=87048.45 4、15年5月11日-15年6月27日 共计48天年利率5.00%计息基数为8364534.06 5.00%÷365×48天×8364534.06=54999.68 5、15年6月28日-15年7月7日 共计10天年利率4.85%计息基数为8364534.06 4.85%÷365×10天×8364534.06=11114.52 15年7月8日-15年8月25日共计49天年利率4.85% 15年7月8日抵账2,330,634,基数变为6033900.06 8364534.06-2330634=6033900.06 4.85%÷365×49天×6033900.06=39286.48 6、15年8月26日-15年10月20日 共计56天、年利率4.60%、基数6033900.06元 4.6%÷365×56天×6033900.06=42584.46 15.10.21.-15.10.23. 共计3天年利率4.60%,因质保金到期计息基数为6,292,596.99 4.6%÷365×3天×6292596.99=2379.12 7、15年10月24日-17年5月17日 共计572天年利率4.75%计息基数为6,292,596.99 4.75%÷365×572天×6292596.99=468410.58 共计:899605.48 总计:1238697.9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