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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冯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荣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在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6年8月起,经泰隆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冯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人民币49,9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帮助被告人冯某某结清了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泰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函、交寄清单及邮局证明,结清证明、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透支款项,取得泰隆银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一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