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海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68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燕,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2011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海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海燕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帝豪国际肯德基餐厅外,将一小袋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吴海燕被民警当场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海燕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联系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海��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海燕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吴海燕上诉理由:公安机关钓鱼执法;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微信联系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吴海燕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本案存在的特情引诱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吴海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