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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承林与吴兴旺、黄长春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承林,吴兴旺,黄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523号原告董承林。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兴旺。被告黄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承林诉被告吴兴旺、被告黄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赔偿协议撤销权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承林的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吴兴旺,被告黄长春,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丹、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承林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吴兴旺驾驶被告黄长春所有的鄂B×××××#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慎将原告撞伤致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5日,被告吴兴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兴旺负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0元。因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主张由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139.3元(已扣减被告黄长春支付的医疗费24313.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B×××××#小车的行驶证、投保单及被告吴兴旺的驾驶证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24313.77元(被告黄长春支付)及用药清单等;4、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5、大冶市金牛镇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冶市金牛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社区居民董承林,身份证号码:××,所居住的金牛镇金牛社区卢又芬小区属金牛镇城镇区域;6、大冶市正宁消防设施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柯辉)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董承林(公民身份号码:××)于2014年3月起在我公司项目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月工资3700元,该同志在2015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上班;7、原告与被告吴兴旺于2015年12月15日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并附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8、被告吴兴旺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申请撤销我与董承林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的给付董承林除医疗费外46500元赔偿款的协议,由董承林起诉至法院依法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吴兴旺辩称:①我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其与我于2015年12月15日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的请求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②我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赔偿款并未支付,尚在保险公司理赔中;被告黄长春辩称:①吴兴旺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吴兴旺于2015年12月15日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的主张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②我所垫付原告医疗费24313.77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辩称:①撤销之诉与侵权之诉属两类不同案件,不应合并审理,而我方不属撤销之诉的合同当事人;②原告与被告吴兴旺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系在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所达成,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情形,原告要求撤销只是当事人通过协议调节自我利益得失的自主行为;③原告向被告吴兴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已履行完毕,故双方所谓自愿解除协议的行为明显属恶意串通侵害第三方利益,该行为依法对我方不具约束力,我方只在双方协议赔偿额度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④双方的赔偿协议系2015年12月15日签订,原告所诉直至2017年1月才经法院立案审理,原告起诉已超过撤销之诉法定一年期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兴旺和被告黄长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8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住所地大冶市金牛镇金牛村卢又芬湾位于金牛镇镇区,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6仅凭一份单位证明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尚可从事与其年龄相当的劳动,故其误工费损失依法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8属签订协议的一方对另一方要求撤销协议所作出的书面声明,作为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且均同意撤销协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鄂B×××××#小轿车属被告黄长春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吴兴旺系黄长春雇请的司机。2015年8月9日22时许,吴兴旺驾驶鄂B×××××#小轿车从大冶市金牛镇往金牛镇高河街方向行驶,行经该镇坡塘胡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不慎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承林撞倒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兴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用医疗费24313.77元,此款由黄长春支付。原告伤情经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承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20天(不含二次住院);后期行手术取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30天,医疗费12000元。该鉴定所涉鉴定费由黄长春支付。2015年12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肇事方以吴兴旺名义与伤者董承林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一份,根据协议,肇事方除已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董承林各项损失46500元,双方未就付款时间做出约定。董承林于当日向肇事方出具收到赔偿款465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以此作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肇事方并未支付此款。此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理赔一直未果。尔后,董承林认为其与肇事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所涉损失赔偿金额过少,遂找肇事方要求撤销该协议。2016年12月14日,肇事方以吴兴旺名义向董承林作出声明,同意撤销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的由肇事方赔付董承林除医疗费外46500元损失款的协议,并由董承林诉诸法院依法解决赔偿事宜。翌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法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审理),原告将上述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吴兴旺于2015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并主张依法赔偿,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139.3元(已扣减被告黄长春支付的医疗费24313.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涉及撤销之诉和侵权之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能否合并审理。本院认为: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的两项诉求虽然涉及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避免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分成两个案件,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诉讼请求一案审理属于诉的和标的的合并,实为普通共同诉讼,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的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撤销之诉的法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至2016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间刚好一年,本院立案时间滞后不应作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同。三、原告与被告吴兴旺、黄长春合意撤销其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损害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的利益,该协议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肇事方(被保险人)与受害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不对协议外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只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进行赔偿,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但肇事方(被保险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则应在双方协议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再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本案被告吴兴旺、黄长春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并未履行,原告出具的赔偿凭证仅系双方提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材料,该事实从双方在赔偿协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和被告吴兴旺、黄长春的陈述、以及保险公司理赔中所需材料而进行的通常做法可以确定。此外,保险公司在收到双方提交的相关理赔材料后至今亦未予赔偿。现保险公司之所以称双方合意撤销赔偿协议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是因为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发觉该赔偿协议所涉赔偿额较之原告合法可获赔的损失要低很多,故其从自身商业牟取利益最大化观点出发所作的抗辩意见是建立在牺牲受害人合法权益基础上的,是显失公平的。而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并不会损害其合法利益。故本院根据签订协议双方的合意行为,且该行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所争议的依法赔偿事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4313.77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和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为17448.29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15天+30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8957.51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1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的时间依法计算为8080元[80元/天×(86天+15天)];6、营养费:按鉴定认定的营养期限和原告的主张依法计算为6550元(50元/天×131天);7、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和鉴定认定的伤残指数计算为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10%);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为12000元;9、鉴定费:由被告黄长春支付,该项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标准和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指数依法确定为4000元,此款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25431.17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依法应予赔偿。黄长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313.77元,此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石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长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董承林与被告吴兴旺于2015年12月1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董承林人民币101117.4元,赔付被告黄长春人民币2431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黄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