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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攀与曾祥鹏、潘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曾祥鹏,潘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753号原告:李攀,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鹏,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邯郸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潘彦艳,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攀与被告曾祥鹏、潘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鹏、潘彦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曾祥鹏、潘彦艳偿还李攀借款15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曾祥鹏、潘彦艳承担。事实和理由:曾祥鹏与潘彦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通过曾祥鹏的叔叔曾凡胜与李攀结识,并逐渐成为好朋友。自2011年起,曾祥鹏和潘彦艳向李攀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李攀答应了其请求,并先后多次向其出借借款。截止到2015年元月3日,曾祥鹏与潘彦艳共欠李攀借款本金156万元。李攀后多次向二人主张欠款,其二人均以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起诉。曾祥鹏未到庭未答辩。潘彦艳未到庭未答辩。李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证据为1.2015年1月3日还款计划,用于证明借款人是曾祥鹏和潘彦艳,借款本金15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限额,故李攀要求曾祥鹏和潘彦艳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合法有据;2.李攀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976卡号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0日银行流水19页、李攀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8972卡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得3月31日银行流水3页、李攀在邯郸银行尾号为1112客户代号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银行流水8页,用于证明李攀通过银行转账部分所有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对于李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祥鹏通过其叔叔曾凡胜与李攀认识后,曾祥鹏、潘彦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李攀借款。2013年10月15日李攀分别通过其账号尾号为9360借记卡借给曾祥鹏和潘彦艳50000元、通过其建行卡号尾号为6976账户支取160000元借给曾祥鹏和潘彦艳,之后通过李攀在建设银行卡号尾号为6976账户及在邯郸银行客户代号尾号为1112账户显示支取及出借款项共计1473931元,以上款项均出借给曾祥鹏及潘彦艳,又据李攀提交情况说明,曾祥鹏叔叔曾凡胜分别从李攀、闫志强、吴斌学、朱江龙信用卡刷卡共计231000元交给曾祥鹏,以上共计1704931元。李攀对此解释其婆婆王润兰,其父母XXX、李瑞霞,其婆婆的妹妹王润梅,其同事吴斌学,朱江龙,闫占强及妹妹段彩叶都以李攀名义通过曾凡胜出借给曾祥鹏和潘彦艳。期间曾祥鹏通过曾凡胜账号、潘彦艳账号支付部分利息。后因借款本息未予付清,2015年1月3日,李攀找到曾祥鹏、潘彦艳要求偿还借款,经双方对账,由李攀书写还款计划,曾祥鹏及潘彦艳签字。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曾祥鹏今欠李攀壹佰伍拾陆万元整(1560000),2015年元月15日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月30日还利息贰万元整(20000),从2015年2月开始每月30日最低还款壹万元整(10000),还利息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曾祥鹏2015.1.3.潘彦艳2015.元.3日”。后因借款本息仍未偿付,导致诉讼。查明,对还款计划的内容意思,经本院询问,李攀其后作出解释说明,1560000元系剩余本金,2015年1月共计约定还款38000元,其后每月还本金10000元,还利息10000元。经计算,按每月偿还10000元利息计算,年利率为7.6%。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曾祥鹏、潘彦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李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李攀与曾祥鹏、潘彦艳之间存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返还。因李攀与曾祥鹏、潘彦艳在还款计划中对利息有约定,且该约定在法律规定限额内,曾祥鹏、潘彦艳应依约履行。综上所述,李攀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祥鹏、潘彦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攀借款本金1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5年1月份利息38000元及以本金1560000元,按年利率7.6%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曾祥鹏、潘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霄燕代审 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潇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