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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榕、聂守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榕,聂守钰,程剑伟,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榕,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守钰,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剑伟,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程钰珍,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审被告: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陈店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66174936E。主要负责人:徐诗榕。上诉人冯榕因与被上诉人聂守钰、原审被告程剑伟、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榕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伯川,被上诉人聂守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剑伟、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林德生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及实际收款人,对查明本案事实有重要作用,一审法院未追加林德生参与本案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走账行为,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借款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4、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借款,诉讼借款亦非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被告程剑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聂守钰辩称:1、被上诉人与林德生素不相识,林德生并非本案借款人,林德生与本案无关,不应追加林德生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既主张本案仅存在走账行为,又主张其偿还的金额超出本案借款金额,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仅存在走账行为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4、上诉人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剑伟应当承担案涉共同还款责任。聂守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冯榕和程剑伟共同偿还聂守钰借款8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对冯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榕和程剑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冯榕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聂守钰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聂守钰于当日将借款1100000元汇入冯榕指定的收款账户,冯榕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在《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聂守钰自认冯榕还款895000元,其中支付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利息605000元,冯榕尚欠聂守钰借款本金810000元未还。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另查明,冯榕与程剑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冯榕与程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冯榕与聂守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榕向聂守钰借款本金1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的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流水账、收条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可予认定。借款人冯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冯榕没有完全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聂守钰主张利息,只能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冯榕对债务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已经还款2628209元,不予认定。聂守钰自认冯榕还款895000元,其中支付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8日)利息605000元的事实,可予采纳。冯榕抗辩实际出借人为马昭凯,应马昭凯的要求由马昭凯借用聂守钰身份信息拟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马昭凯指定的收款人转账还款2628209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冯榕抗辩2014年12月9日当日即将1100000元款项转入林德生账户,仅进行银行流水走账,并非借款。但冯榕提供的金融部门《交易流水》证据显示,除了2014年12月9日,尚有多次与林德生有资金往来,与冯榕的抗辩相互矛盾。冯榕的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冯榕、程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程剑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冯榕、程剑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剑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为冯榕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榕抗辩程钰珍担保人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8日。冯榕抗辩超过保证法定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榕、程剑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第三人”是第三人提起诉讼、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林德生在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同他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冯榕申请追加林德生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聂守钰要求冯榕、程剑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利息、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只能支持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聂守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冯榕、程剑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聂守钰借款本金8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冯榕、程剑伟追偿;驳回聂守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0950元,由冯榕、程剑伟、程钰珍、闽侯县榕榕工艺品厂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已依约将借款1100000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已还款89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290000元,利息605000元,故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8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收到的1100000元借款系银行流水走账,但上诉人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并无证据体现林德生系本案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林德生在本案中既无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依法追加林德生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程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程剑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按上诉人与程剑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剑伟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冯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冯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秀榕审 判 员 薛闳引审 判 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吴梦龙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