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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子英、赵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子英,赵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5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唐子英,女,瑶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被执行人赵秀英,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唐子英与赵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秀英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子英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1800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12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秀英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银行、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均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赵秀英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唐子英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赵秀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唐子英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正胜审 判 员  黄侣松代理审判员  蒋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