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执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朝亚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朝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03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103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县。法定代表人:程家化,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朝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希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正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朝亚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名下无房地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沈国敏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唯佳审判长  邵伟忠审判员  沈国敏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