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全兴与朱党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兴,朱党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975号原告:朱全兴,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党敬,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朱全兴诉被告朱党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党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全兴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汝州市某村其耕种原告承包的某地3一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我村五组进行土地调整,给我家6口人分4.2亩土地。平均每人0.7亩。自分地后,所有土地一直由我一人耕种,2009年左右,被告向我提出其想种地,我将属于我的一份土地让其耕种。后来没多久,被告提出想多种,我将属于我的那份土地给被告耕种,并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给原告拿粮食,若我想收回,被告将土地返还”。2013年我提出收回土地,被告不仅不给土地,并且也不给粮食,故起诉。被告朱党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2月28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7年5月4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3,某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4、证人王某的当庭��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某村进行联产土地承包,原告家有6口人即朱全兴、朱某甲、赵某、朱党敬、朱某乙、朱某丙,赵某系原告之妻,朱党敬、朱某乙、朱某丙系原告的三个子女,朱某甲系原告之兄,朱某甲膝下无儿无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某村总共按四段地进行承包,原告系户主。四块地分别是某地1、某地2、某地3、某地4。某地1每人三毫,某地2每人2.7分,某地3每人2.5分,某地4每人3.5分。当时某村5组均未下发承包卡。之后,一直由全家耕种,2007年朱党敬、朱某乙结婚,因朱党敬、朱某乙结婚进行分家,2008年原告对分得的四块土地进行分割,某地1、某地2的承包地由朱党敬、朱某乙每人耕种二分之一。某地3、某地4由原告和朱某甲、赵某、朱某丙四人管理,双方各自管理各自分得的土地。2011年朱某甲死亡,��某甲死亡后其土地仍由原告负责耕种。2013年10月原告患病,不能管理,原告的某地4土地交由朱某乙管理,某地3交由朱党敬、朱某乙进行管理耕种,每人耕种二分之一。原告病愈后要求收回,2014年朱某乙已将原告的土地交给原告,被告朱党敬未交。2016年11月某村里进行土地确权并进行公示,某村将原告承包的某地3的二分之一公示在被告朱党敬的名下。原告发现后要求乡政府更正,经某村调解,让被告朱党敬给原告每年兑粮食700斤,土地确权在朱党敬名下,原告同意,被告朱党敬不同意也不退地。现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汝州市某村其耕种原告承包的某地3一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汝州市某村5组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权利,1992年某村5组进行联产土地承包,包括原被告在内有6口人均分得有土地,原告全家6口人分得土地后,被告朱党敬及朱某乙结婚,为了管理方便进行分割,分割后各自管理分得的土地,原告生病时将其分得的部分土地交由被告朱党敬及朱某乙管理,现原告病情好转,要求收回其土地自己管理,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党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其耕种原告朱全兴位于汝州市某村的某地3一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党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审 判 员 金根周人民陪审员 王馨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杭红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