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文国与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国,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84号原告:范文国,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秋(系范文国妻子),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玲(曾用名张加和),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艳菊,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罗利国,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范文国与被告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秋、杨忠发、被告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共同偿还借款4.84万元及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张甲玲及妻子张艳菊共同向范文国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6年1月28日,张甲玲、张艳菊再次向范文国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以上借款共计6万元,由罗利国担保。范文国多次找罗利国、张甲玲、张艳菊索要借款及利息共计73400,张甲玲已经偿还2.5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4.84万元。罗利国辩称,欠款属实,我只是在2014年给张甲玲、张艳菊担保了,在2016年后我就不给张甲玲、张艳菊担保,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范文国没有找到过我索要借款,只是在2017年3月份后才找我。张甲玲、张艳菊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范文国给我们点时间,让我们分期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张甲玲曾用名张加和,其与张艳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张甲玲、张艳菊分两次向范文国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张甲玲、张艳菊为范文国出具两张借条,罗利国分别在两张借条的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9月28日,张甲玲、张艳菊向范文国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张甲玲、张艳菊为范文国出具了借条,罗利国在借条的保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1月1日,张甲玲、张艳菊偿还了范文国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2016年1月28日,张甲玲、张艳菊偿还了借范文国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017年3月24日,张甲玲、张艳菊偿还范文国借款本金及利息2.5万元。罗利国在上述三张借条上保人处签字后,范文国未向罗利国主张过权利。庭审中,罗利国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甲玲、张艳菊向范文国借款,写有借条,且张甲玲、张艳菊承认欠款的事实,可以认范文国与张甲玲、张艳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截至2017年3月23日,张甲玲、张艳菊欠范文国本金6万元,利息为12951元(4万元×0.015×14.7个月+2万元×0.015×13.77个月)。2017年3月24日,张甲玲、张艳菊偿还范文国的2.5万元,应先偿还借款利息12951元后再偿还借款本金12049元,张甲玲、张艳菊尚欠范文国借款本金47951元(60000元-12049元),本院对范文国多主张的借款不予支持。范文国要求张甲玲、张艳菊共同偿还借款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本金47951元计算。对范文国少主张的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系范文国对其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罗利国在三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罗利国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罗利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罗利国为张甲玲、张艳菊的债务向范文国提供保证,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罗利国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范文国可随时向借款人张甲玲、张艳菊及担保人罗利国主张权利,罗利国抗辩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罗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张甲玲、张艳菊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玲、张艳菊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范文国借款4.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本金4.84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罗利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罗利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张甲玲、张艳菊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范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后收取505元,由被告张甲玲、张艳菊、罗利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