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太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坤,男,住云南省广南县。2016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太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503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太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太坤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太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太坤至桐乡市洲泉镇日晖桥猫肚小区1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767元。2、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王太坤至桐乡市洲泉镇南泉村河西埭27号,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娄某1、娄某2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二辆(均已发还),共计价值3264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娄某1、娄某2陈述、证人胡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合格证、电瓶车回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太坤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太坤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太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太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太坤退赔被害人罗怀玲损失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陈燕人民 陪 审员 安乐莺人民 陪 审员 梁培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陆静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