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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春、王国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王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86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回族,安徽凤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王国亮,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亮岗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126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国亮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国亮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王国亮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国亮银行存款人民币5455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芮继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人民法院决定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