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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青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青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068号原告郭青杰。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郭青杰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17609号关于第18014190号“真老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雪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郭青杰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做出,该决定认定:第18014190号“真老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910690号“老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140248号“老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郭青杰诉称:一、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之诉,据此二引证商标为商标待定状态,其不能作为阻止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二引证商标权利稳定之时,给予申请商标公正的裁断;二、原告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设计,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若不予以核准注册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8014190号“真老陕”商标,于2015年9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人或动物食用海藻、灌木、谷(谷类)、豆(未加工的)、花粉(原材料)、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商标申请人为郭青杰。引证商标一系第4910690号“老陕”商标,于2005年9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植物种籽、谷种、籽苗、西瓜、苹果、鲜水果、辣椒(植物)、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7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景仲保。引证商标二系第9140248号“老陕”商标,于2011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未加工木材、活动物、新鲜蔬菜、活家禽、青蒜、新鲜蘑菇、食用植物根、辣椒(植物)、植物种籽”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案外人陕西大红袍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商标局决定对申请商标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对于申请商标在灌木、谷(谷类)、豆(未加工的)、花粉(原材料)、活家禽、坚果(水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予以驳回。郭青杰不服上述决定,于2016年7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为支持其主张,郭青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媒体相关报道及照片复印件、撤销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2017年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阶段,郭青杰向本院提交了报刊杂志及网络媒体对原告及其申请商标的相关报道复印件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书、郭青杰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郭青杰主张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指定使用的灌木、谷(谷类)、花粉(原材料)、坚果(水果)、新鲜水果、鲜食用菌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未归属于相同的商品项目,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类似,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上也基本一致,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归属于同一类似群,已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真老陕”构成,二引证商标由文字“老陕”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二引证商标,仅有一个汉字的差别。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近似,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青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以让相关公众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郭青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至本案行政审理阶段,二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郭青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青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青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附件: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