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许开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许开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06号原告: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潭头工业区G11-15佛山市腾辉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内生产车间B区二层自编B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18040M。负责人:周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恩,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活,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原告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许开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出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共计6077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954.3元(按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租车首付款46000元、租车费57132元、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3617元以及保险费等杂费36468元,合计总金额143217元的30%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185的《以租代购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购买被告指定车辆福特麦柯斯牌车辆(即合同项下车辆),车牌号为粤Y×××××。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租车首付款、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租车费、保险杂费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应付租车费与保险费等合计为2599元,合同履行期期满后,由原告将车辆所有权过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车辆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共交纳12期租金。被告经常拖欠租车费及保险费等杂费,于2016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委托律师向其发送《律师函》,被告才支付剩余租车费用及保险费等杂费。但被告于2016年12月又再次拖欠租车费及保险费等杂费,仅向原告支付1599元,剩余的12月租车费及保险费等杂费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共计60777元,并支付租车首付款、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保险费等杂费总金额30%的违约金,即42954.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13731.3元。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能相互印证,且《以租代购合同》、交车单、委托代理合同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以租代购合同》约定:承租方以“以租代购”方式购买承租方指定的粤Y×××××小汽车一辆。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租车首付款、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保险费等杂费。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物过户给承租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过户车辆已产生的违章罚款、事故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租车首付款4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首付款属出租方所得,出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此款。租车费共计57132元,双方约定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每期为1587元,承租方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交租,滞纳金100元/天,并有权收回并处理车辆。合同期内,保险费等杂费共计12055元,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3617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全额支付。首付款属出租方所得,出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此款。保险费等杂费共计36468元,双方约定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1013元,承租方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保险费等杂费。逾期不交保险费等杂费,滞纳金100元/天,并有权收回并处理车辆。租车首付款与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合计49617元。每月租车费与保险费等杂费合计2599元。出租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由承租方承担,相应费用由承租方与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承租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违约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车辆,并不退还承租方所有已支付的租车首付款、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保险费等杂费等,承租方还应按照本合同确认的租车首付款、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首付款、保险费等杂费总金额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给出租方,另外还应赔偿出租方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按折旧标准支付车辆折旧费、利息等)。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案涉的粤Y×××××号小汽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共12期每期2599元的费用,并于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599元。原告称被告其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车费或保险费等杂费。2017年1月9日,原告因本案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因此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共计60777元,有原告举证的《以租代购合同》、收据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60777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确实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以总金额143217元的30%来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有相应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作适当调整,参照被告未履行债务金额60777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2155.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也约定了若被告违约,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且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收取的10000元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以租代购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物过户给承租方,过户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过户车辆已产生的违章罚款、事故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清偿被告在本案中确定的所需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没有超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开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租车费、保险费等杂费共计60777元及违约金12155.4元。二、被告许开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许开活履行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后,原告广东快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协助被告将粤Y×××××号小汽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257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1.31元,被告负担1623.3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焕桃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