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根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根深,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根深酒后驾驶湘K×××××小车搭乘舅舅肖某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购买年货。20时15分许,娄底市交警支队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东方医院转盘地段设卡检查时,发现驾驶员刘根深一身酒味。随即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刘根深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刘根深带回交警大队调查,并提取刘根深的血样进行检测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16.2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根深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根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根深到案后以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根深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含量超过了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根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根深酒后驾驶湘K×××××小车搭乘其舅舅肖某到娄底市娄星区涟滨西街购买年货。当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根深驾车途经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东方医院转盘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根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根深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根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测仪酒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根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根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根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