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振文与孙瑞中、王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振文,孙瑞中,王立刚,唐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257号原告:申振文,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藁城区。被告:孙瑞中,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王立刚,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唐建林,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申振文与被告孙瑞中、王立刚、唐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振文、被告孙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刚、唐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7500元,共计3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被告孙瑞中向原告申振文借款250000元,被告王立刚、唐建林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为期12个月,借款利率为2.5%,即每月应支付利息6250元,到期还本付息。然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皆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振文与被告孙瑞中、王立刚、唐建林于2015年6月13日四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孙瑞中于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申振文书写的汇款账号证明一份;3、原告申振文于2015年6月13日给被告孙瑞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回执单一份。被告孙瑞中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缓缓再给。被告孙瑞中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借款合同及证明条上面的字都是我本人所签。被告王立刚、唐建林未予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振文与被告孙瑞中、王立刚、唐建林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借款人):申振文、乙方(借款人):孙瑞中、乙方(担保人):王立刚、唐建林。甲乙双方就本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二(略)。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5%,即每月应支付利息6250元,利息按照每3个月结付一次。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为期12个月。五、还款(包括利息及本金):如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加倍。如提前还款,不到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六、本合同担保人和借款人为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如遇乙方违约甲方可随意向乙方任何一个担保人或者借款人主张权利,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此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履行完毕方可终止。七、违约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藁城区法院诉讼解决。八(略)。九(略)。甲方签字:申振文、乙方签字:孙瑞中、担保人签字:王立刚、唐建林。日期:2015、6、13”。上述款项三被告未清偿,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申振文与被告孙瑞中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2.5%给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及逾期利率(原、被告约定利息加倍)均已超过法律限定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及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较妥。原告申振文与被告王立刚、唐建林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担保人和借款人为同等的连带还款责任”,且被告王立刚、唐建林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按印,说明其愿意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此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履行完毕方可终止,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立刚、唐建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立刚、唐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振文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王立刚、唐建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孙瑞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思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