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姚小明与杨白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明,杨白玉,蒋承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693号原告:姚小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白玉,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布拖县。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明与被告杨白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承仁,被告杨白玉的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明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二、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53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债务人杨白玉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4643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杨白玉辩称,1、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白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姚小明368000元整,利息每月3680元,一分利。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150000元人民币。还清不用再付利息。”。原告陈述该借条出具是因为其最早与案外人XX波、案外人兰某、被告杨白玉合伙做车载导航生意。后于2015年7月23日,原告退伙,当时四人对货物进行了清算:合伙财产有:货物价值358000元、房租80000元,共计438000元,其中7万元系留给兰某作为股份继续合伙,其余股份我吃进后全部转给被告杨白玉,并由被告杨白玉向我出具借条。原告庭审自认被告杨白玉出具该借条后,其到被告经营的店内拿取了128000元的货,该128000元货款抵扣借款后,被告杨白玉尚欠原告240000元,后来案外人兰某又替被告杨白玉归还了40000元,故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对于合伙及退伙的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杨白玉、原告姚小明及另一合伙人兰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朝阳路老建伟汽配城合作合约书》、被告杨白玉与另一合伙人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另一合伙人兰某的庭审证词予以佐证,对于原告与被告杨白玉于当初合伙经营汽配导航生活之后双方散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杨白玉与案外人兰某(即原来合伙中的另一合伙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昆山老建伟习歌导航已转至刘杰、兰某名下,转让费、货款已全部付出,店铺押金、使用权(备注:老建伟习歌所有全部归兰某)归刘杰、兰某经营使用,经协商,特签署此协议为证。”。兰某在本案庭审中证明其在应向杨白玉的支付转让款中拿出四万元替被告杨白玉向原告姚小明偿还了4万元。原告又于又查明,被告代理人庭审否认被告杨白玉与原告曾经合伙及散开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具基础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须被告杨白玉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并向被告杨白玉发出要求其本人到庭参加庭审的通知书,被告杨白玉收到该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被告杨白玉出具的借条、《房屋租赁合同》、《朝阳路老建伟汽配城合作合约书》、被告杨白玉与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证人兰某的庭审证词、原告申请书,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白玉因合伙散伙欠原告姚小明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白玉、原告杨白玉对于该债务的金额及归还也以“借条”形式进行了确认和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借条”确认的内容和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条”确认的内容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依法、依约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杨白玉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杨白玉应当承担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其从被告经营的生意中拿取了128000元货物抵扣、被告杨白玉与兰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兰某的证词其在转让款向原告姚小明支付了4万元的事实,认定被告杨白玉最迟不晚于2016年9月27日已向原告偿还了债务168000元,但原告对于被告偿还的该168000元不能提供具体的偿还时间。对于原告自认的该还款部分时间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利率1%以20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予以支持,但被告杨白玉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7月23日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计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小明偿还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二、驳回原告姚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杨白玉负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该费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荣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