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小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李小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朱某之夫。诉讼代理人杨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告人李小川,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决定逮捕,同年6月15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人李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小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与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李小川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川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小川赔偿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34773元。被告人李小川承担90%的责任,即为211295.7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小川驾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与行人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小川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川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245.86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川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两处X(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自己在家里院坝耍时,看见一个女的从中江方向往三台方向行走,行走在公路左边,大约2分钟后,就看见一辆赛摩从中江方向往三台方向行驶,行驶在公路中间,又过了大约几秒钟左右,就听见有人喊前面出事了,自己就看见那个女的和赛摩撞在一起了。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18时20分,自己听说老婆朱某被车撞了,就马上赶到现场,看见朱某倒在地上,医生正在抢救,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5、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死亡原因及受伤部位。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小川经抽血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5.0mg/100ml。7、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小川的伤残等级情况。8、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未损坏的)、制动系(未损坏的)、前照明装置(未损坏的)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要求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8-94km/h。9、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责任认定,李小川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李小川到案的情况。11、收条,证实李小川支付费用情况。12、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实李小川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13、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李小川、朱某的身份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朱某某、曹某某与朱某的关系。15、被告人李小川供述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川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川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小川赔偿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考虑实际产生,由本院酌定。被告人李小川虽然受伤并向本院提供了票据,但其本次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可以另行起诉。因本次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小川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李小川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朱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李小川虽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计算赔偿方式应当按此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二、因朱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940元(10247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80元/天×3天×3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1893元。该款由被告人李小川首先在尚未购买的交强险范围内将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余款121893元的80%,即97514.40元,以上款项合计207514.40元,除去被告人李小川已经支付的150000元,余款57514.40元。由被告人李小川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云 秀人民陪审员 李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