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28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上海百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上海百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073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莉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轶琛,男。原告上海百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业信公司)与被告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业信公司撤销郑利丰的委托权限后,重新委托王峰、林轶琛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林轶琛及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无需返还购房补贴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5日,刘军进入百业信公司的母公司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2008年10月31日刘军在工作期间被摩托车撞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7月1日起,刘军与百业信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9月21日、12月21日,百业信公司两次违法解除与刘军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百业信公司以要求刘军返还购房补贴30万元为由申请仲裁,刘军认为其无需返还购房补贴30万元。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协议》系格式合同,购房资金限定于购买临港新城地区的房屋,《购房补贴协议》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显失公平,刘军在百业信公司工作已近10年,即使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服务期,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也已超过两年的服务期,而非仅能计算2年;2、百业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违法解除行为导致刘军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百业信公司主动放弃对刘军服务期的要求;3、还应当考虑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军因工致残的的客观情况。被告百业信公司辩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与返还购房补贴并无关联,百业信公司就违法解除行为已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购房补贴系单位给予老员工在公司投资地临港享受的特殊待遇,员工拥有是否选择享受该待遇的权利。《购房补贴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购房补贴属于预付性质,刘军离职时尚未工作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根据协议第3条第3款,刘军应当返还购房补贴30万元。故要求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76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9月21日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503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0533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军提供的购房补贴协议,百业信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系并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应为有效。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均确认该协议记载的购房地址为刘军自行选购,且刘军在该协议尾部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百业信公司提供的购房补贴申请,刘军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申请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仅按照要求签字;本院认证意见:该申请由刘军签字确认,结合购房补贴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百业信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说明,刘军确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已收到40万元购房补贴,但因之前未见过付款说明,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因刘军确认其已收到购房补贴40万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军于2007年10月25日进入百业信公司关联企业工作,自2012年7月1日起,刘军与百业信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0日,刘军就购买绿地东岸涟城小区的住房向百业信公司申请住房补贴。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购房补贴协议》,该协议记载:“一、购房补贴:1、甲方(即百业信公司,下同)给予乙方购房补贴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乙方(即刘军,下同)承诺,该购房补贴仅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250弄绿地东岸涟城26号408室”房产,不得挪作他用……二、必须服务期:l、乙方自接受购房补贴、签订本协议后必须为集团指定的所属公司服务满八年,服务期自2014年04月15日至2022年04月14日(以下称“必须服务期”)……三、离职约定:除必须服务期满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免除外,乙方应在离职日前按下列方式一次性向甲方退还购房补贴:l、在必须服务期内,乙方被证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被聘用单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乙方应在离职日前全额退还购房补贴肆拾万元。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导致公司受到重大损害的:②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除第三条第1款情形外,在必须服务期内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乙方离职的,应在离职日前按下列方式向甲方一次性退还购房补贴:退还购房补贴=购房补贴肆拾万元÷8年×剩余服务年限。剩余服务年限=按年计算,自离职之日至2022年4月14日,满—年计—年,不满一年的部分以一年计。”2014年4月22日,刘军确认收到购房补贴40万元。审理中,关于《购房补贴协议》的相关内容双方在庭审中表示:1、均确认《购房补贴协议》中记载的房屋系由刘军自行选购,百业信公司仅对房屋位于临港地区作出限制;2、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刘军当时认为自己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认可8年的服务期;3、关于服务期与购房补贴的对价,百业信公司表示一年服务期对应5万购房补贴。另查,2016年9月21日,百业信公司以刘军工作态度消极、无法达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8503号裁决书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百业信公司再次以公司业务调整、组织架构变化、岗位工作需求度降低或基本无需求度为由,再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2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10533号裁决书裁决百业信公司支付刘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500元。上述两份裁决书均已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2017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百业信公司的仲裁裁决申请,百业信公司要求刘军返还30万元购房补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7日裁决刘军返还购房补贴30万元。刘军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项:第一,购房补贴协议是否有效;第二,百业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免除刘军返还购房补贴的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刘军认为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离职约定的第3条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应为无效;百业信公司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认为,购房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自行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从庭审表述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补贴协议》时,已就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特殊福利后要求员工履行一定的服务期亦属合理要求,离职约定第3条的内容并无排除劳动者主要权利的情形,该协议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此外,协议签订后,百业信公司已按约支付了40万元购房补贴,刘军也已按约购买了相应房屋,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刘军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与之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应当对其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购房补贴协议》应为有效。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刘军认为系百业信公司的违法解除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系百业信公司放弃了剩余服务期,故刘军无需返还剩余住房补贴;百业信公司认为其已就违法解除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该解除行为与《住房补贴协议》无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两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者具有选择权。刘军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百业信公司2016年9月21日的解除行为申请仲裁时,要求百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刘军关于系百业信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且该仲裁委员会已裁决百业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百业信公司已就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百业信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免除刘军履行《购房补贴协议》的义务。根据《购房补贴协议》第三条离职约定之第3条的约定,刘军应当退还剩余服务年限的购房补贴3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百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房补贴30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姣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