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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王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310号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法定代表人陈建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三富,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王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0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KB131832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购买1台型号规格为SC200/200E的施工升降机,货款共计210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前5日内付清。产品所有权归属原告,若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三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佐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6日,原告康柏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KB1318328《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200/200E的施工升降机1台,货款210000元,被告应于原告发货前5日内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三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康柏公司与被告王三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康柏公司货款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的2倍,自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三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谢依婷代书 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