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成光道、范巧珍与成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光道,范巧珍,成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340号原告成光道,男,194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包头市。原告范巧珍,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燕,系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云华,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光道、范巧珍诉被告成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光到、范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成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光道、范巧珍诉称,二原告之子成如龙于2005年11月29日死亡,成如龙死后在东河区毛凤章10号院留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8平方米(土二楼第二层),成如龙死后该房屋由其父母也就是二原告取得。因该房屋系单位分配且售给个人的房屋,无房产证,故二原告在2006年7月24日,由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出具(2006)包东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将该房屋产权进行公证,房屋产权由二原告取得。二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直至2016年12月原告在交水电费用时发现,房屋户名变更为被告成云华的名字。成云华系原告之姐,当时成如龙在单位购房的相关手续票据一直由成云华保管,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购房收据等物,但被告以丢失为名不予返还。之后,原告向东河房管局进行查询,告知早在2009年就办了房本,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二原告认为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取得,被告利用手中票据将房屋暗自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权益。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东河区毛凤间10号院房屋(土二楼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并将该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云华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于1989年全额支付诉争房产的购房款,于1998年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答辩人对原告在2006年7月24日对诉争房屋所做的房屋产权公证的合法性及效力存疑。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1998年9月16日已合法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原告在2006年7月24日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进行公证,原告有义务对公证时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的程序进行作进一步举证,而答辩人的房屋产权证充分证明,对该房屋产权公证由二原告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光道是死者成如龙之父,原告范巧珍是死者成如龙之继母,被告成云华是成光道之姐、成如龙之姑妈。成如龙于2005年11月29日死亡。成如龙生前工作的单位原食品机械厂于1989年开始自建并分配房屋,同年6月8日,该厂原厂长樊琮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要求财务科办理并加盖单位公章,6月9日,被告成云华向该单位缴纳建房款1000元、6月18日又缴纳建房款1000元,1998年9月16日,本案诉争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成云华,发证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房产管理局。2006年7月24日,二原告就本案诉争房屋在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办理(2006)包东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认为,死者成如龙死后留有位于东河区毛凤章10号院房屋一套,该房无产权证,是单位分配且售给个人的房屋,建筑面积28平方米(土二楼第二层),成如龙生前无遗嘱、未婚、无子女,故上述房屋应由成光道、范巧珍共同继承。二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二人从死者成如龙处继承所得,其二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东河区毛凤间10号院房屋(土二楼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并将该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1日,经原告成光道、范巧珍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成云华名下本案诉争房屋一套及担保人成银祥名下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亨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998年9月16日,本案诉争房屋办理包东A字第00072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房产管理局,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成云华。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包东A字第0007244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故成云华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东河区毛凤间10号院房屋(土二楼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并将该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光道、范巧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72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 亮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雅婷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支动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