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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冯东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东子,女,1989年3月16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东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东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左康专业祛痘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店吧台下抽屉内的现金300元及黄金手链两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700元。被告人冯东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东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冯东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东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东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冯东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左康专业祛痘店”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店吧台下抽屉内的现金300元及黄金手链两条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黄金手链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且被告人冯东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冯东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东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沙)行决字(2012)第3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冯东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东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东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东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东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