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3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甲。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姬某,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姬甲,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农历)二被告向原告贷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8月17日,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姬某、姬甲于2012年2月12日(农历)向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姬某答辩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姬甲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姬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姬某、姬甲于2012年2月12日(农历)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8月17日,又分别几次给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姬某、姬甲向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姬某、姬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时间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偿还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