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49号原告:何佳,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虹,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郭振虹,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财险保定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6394元、公估费9300元、拆检费499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016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7时19分,何佳驾驶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定市××区××村时,因当天正降暴雨导致原告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事后,何佳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为186394元,因公估产生的费用有:公估费9300元、车辆拆检费4995元、施救费1000元。何佳于2015年8月13日在财险保定分公司购买了有效期为一年的全额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8880元。现诉至法院。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要求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确定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行驶状态是否合法。2、何佳在财险保定分公司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与财险保定分公司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因保险单变更过,在之前发生过车辆手续变更。合同条款第24条约定,何佳的车辆损失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以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具体费用,而本案何佳自行委托鉴定,未与财险保定分公司共同确定具体损失,所以财险保定分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3、保险合同第7条第10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冀F×××××号宝马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尹红娜。2015年8月13日,张红星为该车在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88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2016年6月30日,因车辆发生买卖,该车所有人由尹红娜变更为何佳,车辆过户后牌照也变更为冀F×××××号。并经财险保定分公司同意将该车辆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等信息变更为何佳。2、2016年7月20日7时许,何佳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到保定市××区××村时因降暴雨,导致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进水,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何佳即向财险保定分公司电话进行了报险,该财险保定分公司通知何佳自行拍照。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何佳主张因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依照保险合同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186394元,提交了何佳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书一份。该结论书显示冀F×××××轿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86394元。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公估鉴定。本院依据财险保定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进行了重新公估鉴定,结论为:冀F×××××轿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60769元,维修项目金额为9000元,残值金额为1000元,扣除残值后,估损金额为168769元。何佳对该公估结论无异议。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第一,该结论没有扣除车辆配件以新换旧的残值,折旧也没有扣除。第二,从换件项目第15项、第18项至第32项属于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包括维修项目第5项吊装发动机变速箱、第6项发动机大修也不属于本案保险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中何佳的车辆损失经财险保定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轿车进行了重新公估鉴定,虽财险保定分公司对重新公估结论的损失数额仍不予认可,但经审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该公司在接受委托后的鉴定程序等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重新公估确定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168769元的公估结论予以认定。2、何佳主张财险保定分公司赔付公估费9300元、拆检费4995元,提交了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保定市竞秀区车易捷汽修厂出具的车辆拆检费票据五张。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评估费,属于何佳自行委托,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公估拆检本身是公估机构的义务,也就是交纳鉴定费后鉴定的过程本身就应当包括拆检,所以属于重复主张,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经对何佳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书的损失数额186394元及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公估结论的损失数额168769元的比对,两份公估结论的损失数额存在差距,依照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何佳自行委托的公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故何佳要求财险保定分公司支付公估费9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拆检费系被保险人何佳为查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的规定,何佳要求财险保定分公司支付拆检费4995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何佳主张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车辆施救费1000元,提交了保定市北市区广发汽车养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车辆进水受损后,将受损的被保险车辆事发地点保定市××区××村拖至保定市乐凯北大街鲁岗新庄村的车易捷汽修厂,施救距离约30公里。财险保定分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票据是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没有施救的过程及施救协议予以证明,所以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依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何佳提交的救援费票据,本院认为,虽何佳提交的救援费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但救援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参照救援距离,何佳主张的救援费数额并未超出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何佳提出支出救援费1000元的主张应予以认定。4、财险保定分公司抗辩称,何佳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同时证明财险保定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2)保险批单一份,证明在投保后涉案车辆投保人张红星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由尹红娜变更为何佳,车辆牌照由冀F×××××变更为冀F×××××,证明了在何佳车辆进行买卖变更车辆所有人后只是变更被保险人信息,而且保险单抄件也明确注明只有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何佳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财险保定分公司定损,该车辆实际损失是700元,双方损失差额巨大。何佳质证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已经由尹红娜变更为何佳,即使保险公司向张红星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其效力不能及于尹红娜,更与何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代表被保险人已经向现在的被保险人何佳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财险保定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何佳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何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批单抄件没有异议,说明了现在的被保险人已经由尹红娜变更为了何佳。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确认书只写明了车辆定损金额700元,既没有拆检照片又没有损失项目,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财险保定分公司提交的由投保人张红星署名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虽主张就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红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但经对财险保定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内容的审查,上述证据包括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买卖并过户到何佳名下后财险保定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均没有何佳的签字。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过户后,相应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随之进行了变更,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何佳。在财险保定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中,也只明确有被保险人何佳,并没有投保人。诉讼中,财险保定分公司也未提供保险人以及原投保人张红星向变更后的被保险人何佳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释明义务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何佳购买被保险车辆并依法过户后,依法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进行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尹红娜变更为何佳后,何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被转让后,原投保人就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财险保定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保单进行批改后,应视为对双方保险合同的变更,在合同依法变更后,新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审查权利行使的同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合同变更后新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释明义务,否则受让人即新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对未知的危险设立防范措施。经审查,财险保定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对保单进行变更、批改时,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何佳进行了明确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该免责条款对何佳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财险保定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何佳也不予认可,财险保定分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何佳依法购买尹红娜名下被保险车辆并过户后,经保险人财险保定分公司同意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了批改变更,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本次所发生的车辆损害事故在保险期间。何佳所主张财险保定分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拆检费的请求,财险保定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对原投保人张红星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不予赔偿。但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所有权发生变更并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后,财险保定分公司没有提交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变更后的保险合同相对人何佳进行提示的证据,故财险保定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财险保定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对何佳名下被保险车辆经重新评估后确定的损失168769元及拆检费499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4764元予以赔付。何佳要求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超出对被保险车辆重新公估确定数额部分及公估费93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何佳车辆损失168769元、拆检费499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74764元。二、驳回原告何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3795元,何佳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国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