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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4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邹承华。委托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法定代表人林自强。委托代理人黄燕。委托代理人郑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佳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承华、陈金亮与被告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燕、郑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东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合同金额为519800元。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35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93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佳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合同第三条对付款方式和结算要求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93564元是结算款,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8%,但是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再支付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供货,且以各种理由来拒绝确认逾期供货的事实,双方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在原告,结算未完成不存在支付利息。反诉原告佳和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第7.1项约定: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要求供(定)货书面通知单后25日历天内应立即组织材料进场。如反诉被告延误进场的,支付违约金10000元/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反诉被告发出《定货通知单》,并要求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送至现场,但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才完成全部供货。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东方公司,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到货的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也没有在反诉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证明其损失有130000元的证据,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若被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赔偿的违约金应当与反诉人的损失相当,反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否存在,且该损失的存在是否由被反诉人引起,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东方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和公司(甲方)签订了《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佳州星城项目提供水泵,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按清单数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为519800元,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综合单价及合价详附件一、附件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需在付款前按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法有效的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支付款项,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投标人自己报送)1、预付款: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2、进度款:分批供货,每批货到工地共同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货物的80%;3、结算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8%;4、保修款:余款2%(保修金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两年内免费维修(非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维修除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工程竣工交接证书签发后28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结算资料的组成包括:结算书(含电子光盘)、施工图、业主指令、设计变更单、现场洽谈单、合同文件(含招标、投标文件)、(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通知书、经甲方确认的罚款通知单;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乙方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成30日内负责完成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整理工作,并配合甲方代表在2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保证在项目完成3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造价工程师。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供货或缺品种,延误工期,造成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求供(定)货书面通知单后25日历天内应立即组织材料进场。如乙方延误进场的,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日历天。……;合同附件一《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报价一览表》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流量、阳城、功率、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定货通知单》,要求原告提供生活变频供水成套设备等6类产品,供货时间要求为2015年8月5日前送至现场。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备忘录》,载明:对部分消防泵、控制柜的技术参数进行了调整,不涉及原合同价格的变化;备忘录中的约定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备忘录为准,备忘录中未约定的内容包括交货时间,均以原合同为准。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8日将案涉总价为519800元货物交付被告,验收结论均为验收合格,其中2015年8月18日原告交付的货物为消防泵,规格型号为,数量为4台,价款共计118400元。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召开双方结算初审沟通会议,就原告是否延迟供货、违约责任的承担、生活水泵房爆管损失费用等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在该次会议上未能达成任何统一意见。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198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63860元,共计支付41584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佳州星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定货通知单》、《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备忘录》、《送货单》、《佳州星城项目水泵接收单》、《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签订的《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合同编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3564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并未进行竣工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将案涉货物向被告交付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佳州星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使用,即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供货的合同主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但结算有赖于原、被告双方配合进行,现双方产生争议导致结算未能进行,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主合同义务,供货金额明确,被告在接受、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后以有赖于双方配合的结算未进为由不予支付货款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符,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供货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发票是否开具不能阻却被告作为卖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案涉合同价款的98%即现支付货款935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供货的问题,《佳州星城项目水泵采购合同文件》第七条第1款约定,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或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求供(定)货书面通知单后25日历天内应立即组织材料进场”,《订货通知单》供货时间要求为2015年8月5日前送至现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至迟应于2015年8月5日将案涉货物送至现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案涉货物交付完毕,确实存在供货时间晚于约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预付款晚于合同约定,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1980元,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14天,而被告供货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13天,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6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元,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