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熠与徐品芳、黄佛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熠,徐品芳,黄佛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3875号原告:黄熠,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品芳,女,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黄佛忠,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熠与被告徐品芳、黄佛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因需庭外和解,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该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后原、被告调解未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绿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禾路房屋),其余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同号1802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坚塘路房屋)及现金补偿款1,058,580.84元归两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为涉讼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权利人,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动迁补偿利益共计2,843,816.25元,其中包括秀禾路房屋(总价695,133.53元)、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51,368.01元)和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538,733.87元)三套房屋。在案件审理中,由于房屋产权调换的三套房屋并未全部获得大产证,法院无法进行分割,只确定各方在动迁补偿利益中所享有的金额,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依据价值比例另行主张分割。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动迁补偿利益695,133.53元,原告认为其享有的动迁补偿利益金额等值于秀禾路房屋的总价,故要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徐品芳、黄佛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不享有分得动迁安置房屋的权利,仅有权获得补偿款695,133.53元。原告在2013年起诉时动迁安置房具备分割条件,其中的路名、小区、室号都是确定的,也与现办出的产证一致,原告在2013年诉讼中未明确要求安置房屋。因此,原告仅应享有695,133.53元动迁款。即使原告有权享受安置房,但其份额不能完全用于购买安置房。原判决“剩余动迁补偿利益2,776,400.55元,……酌定原告享有695,133.53元”,剩余动迁补偿利益2,776,400.55元系由三套房屋价值补偿1,949,060.46元及其他补贴、奖励827,340.09元组成,原告分得的份额占拆迁利益2,776,400.55元的25%,故在房屋价值补偿1,949,060.46元也占25%即487,265.12元,仅有该部分房屋价值补偿项下的钱款可以用来购买安置房。因房屋价值补偿1,949,060.46元未全额用于购买安置房,还含有产权调换差价163,825.05元,原告也占该差价的25%即40,956.25元,故原告仅有446,308.87元可以用来购买安置房。本案处理的是全部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及现金补贴等,不能仅因数字的巧合就推定秀禾路房屋归原告。且原判决在“考虑到原告黄熠获得货币分房补贴98,000元以及可得14,000元……,酌情对两被告予以多分。”原告有货币分房补贴本就是用于购房的,如果本案中原告享有的695,133.53元再全部用于购房,两被告各自在安置房中的份额就比原告份额少了,与法官的原意相悖。故原告享有的695,133.53元中仅有446,308.87元可以用来调换安置房,而原告请求的秀禾路房屋优惠总价为695,133.53元,因此原告仅有权获得秀禾路房屋的64%,剩余36%份额即248,824.66元归两被告所有。如原告要取得秀禾路房屋,应支付被告房屋差价。目前涉讼房屋市值每平方米30,000元,秀禾路房屋市场总价为2,314,200元,原告64%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481,100元,原告应支付两被告584,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徐品芳的侄子,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11日,黄熠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品芳、黄佛忠和第三人黄伟建、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分割本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动迁补偿利益,主张取得其中三分之一(价值900,000元),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黄伟建有份额,则主张四分之一。经审理确认,徐品芳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为秀禾路房屋(总价695,133.53元)、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38,733.87元)、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551,368.01元)。涉讼房屋总动迁补偿利益计2,843,816.25元,其中与搬迁有关的奖励即搬迁费1,415.7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5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6,000元共计67,415.70元归徐品芳、黄佛忠所有;对剩余动迁补偿利益2,776,400.55元,酌定黄熠享有695,133.53元,徐品芳、黄佛忠共同享有2,081,267.02元。鉴于房屋产权调换的三套房屋并未全部获得大产证,本案中无法分割房屋,故本案中只确定各方在动迁利益中所享有的金额,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当事人再根据上述价值比例另行依法主张分割。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本市长宁区天山支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同项下价值2,843,816.25元的动迁补偿利益,其中原告黄熠享有价值695,133.53元的动迁补偿利益,剩余价值2,148,682.72元的动迁补偿利益归被告徐品芳、黄佛忠所有;二、驳回第三人黄伟建要求取得上述合同项下所涉动迁利益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熠、徐品芳、黄佛忠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后,秀禾路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凤坚塘路两套房屋登记于被告黄佛忠名下,其中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74.16平方米,1802室房屋建筑面积72.02平方米。其余现金补偿款1,058,580.84元均由被告徐品芳领取。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不需要法院确定。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判决,对原告与两被告在涉讼房屋中的动迁补偿利益进行了分割,判决黄熠享有价值695,133.53元的动迁补偿利益,剩余价值2,148,682.72元的动迁补偿利益归被告徐品芳、黄佛忠所有。因房屋产权调换的三套房屋并未全部获得大产证,而无法分割房屋,仅确定各方在动迁利益中所享有的金额,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当事人再根据上述价值比例另行依法主张分割。目前三套房屋已具有产证,具备分割条件。三套房屋建筑面积相近,其中秀禾路房屋价值略高于凤坚塘路两套房屋。原判决考虑到涉讼房屋长期由两被告居住,且原告婚后已不再居住,又另外获得货币分房补贴的因素,酌情对两被告予以多分。该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在涉讼房屋内所得的动迁利益,现原告根据原判决所确认其享有的动迁利益,要求确认秀禾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两套房屋及全部现金补偿利益归两被告所有的诉请,符合原判决对两被告予以多分的分配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两被告表示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不需要法院确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黄熠所有;二、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品芳、黄佛忠所有;三、现金补偿款1,058,580.84元,由被告徐品芳、黄佛忠获得。案件受理费29,5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75.25元,由原告黄熠负担3,612元,由被告徐品芳、黄佛忠负担11,1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旭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