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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绍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5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辉,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2000年8月2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黄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黄绍辉乘坐其堂弟黄兆和(另作处理)驾驶的一辆号牌为粤Y×××××号小汽车途经佛山市南海区321国道狮山镇兴业路桥底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公交车因相互抢道、互不相让而发生矛盾。后途经狮山镇华涌路口时,黄绍辉叫黄兆和驾驶小汽车将公交车截停。黄绍辉和黄兆和先后下车,黄绍辉手拿铁锤敲打公交车左侧司机座位旁的玻璃,玻璃被击碎,玻璃碎片溅入蔡某的左眼致伤。伤人后,黄绍辉和黄兆和驾车逃离现场。蔡某随后被送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鉴定,被害人蔡某左眼视野全缺损,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被损坏的公交车玻璃经鉴定价值1224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绍辉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2月24日,黄绍辉和黄兆和对被害人蔡某作出20万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绍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绍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绍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黄绍辉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黄绍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黄绍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黄绍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龙飞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婉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