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门志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门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28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鹤晨,该公司员工。被告:门志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亨润世家1-4-302。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与被告门志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鹤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诉称,我司于2015年1月28日为被告门志勇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小额贷款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告贷款本金3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全额还贷,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179.82元。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已将向被告代偿债务的追偿权转让我司,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还贷本金及利息26179.82元。被告门志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门志勇向原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贷款3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为PBBR201513020000000017,保险金额为34042.92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该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发生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处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3、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5年1月28日,被告门志勇与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宣布所有已贷出额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及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等措施。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被告在银行贷款收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2015年11月16日,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作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及索赔金额明细,原告赔偿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26179.82元。同日,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NO.PBBR201513020000000017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6179.82元已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偿,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条款、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门志勇向原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新华道支行理赔26179.82元后向被告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款2617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力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国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