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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霞,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上诉人马某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霞,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刘某将共同出资房款48.8万元的50%即24.4万元一次性补给上诉人。理由: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300平米”孙树民商住楼”商铺一套,已分期付款74.6万元,其中55万元系以上诉人马某父亲名义贷款,贷款到账后付清了前期全部购房借款。此笔贷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由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按月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共还房贷28.8万元,另以现金及抵顶货款的方式给付房款2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8.8万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判令位于西乌旗白音华风情街西段泰丰商厦对面孙树民商业楼的东侧第二套一二层商住楼一套由被告使用,剩余购房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判令被告将共同出资购房款的50%即24.4万元一次性补偿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结婚,2013年3月20日,原告马某以买受方的名义与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处位于西乌旗白音华风情街西段泰丰商厦对面孙树民商住楼一套,建筑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已付房款74.6万元,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剩余房款约定待出卖方给办理完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西乌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第三条协议为”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对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没有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尚未付清房款,也未取得产权证,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这种情况下无法确定所争议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产生的争议,可以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所购房屋由被告使用,剩余购房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诉求,本院根据双方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一半购房出资款的诉求,该院认为因房屋目前的所有权归属不能确定,购房出资款显然就不宜分割,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坐落于西乌旗白音华风情街西段泰丰商厦对面的孙树民商业楼东侧第二户一二层商住楼由被告刘某使用,剩余房款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位于西乌旗白音华风情街西段泰丰商厦对面孙树民商住楼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55万元,现共���房款74.6万元。上诉人马某为了购买该套房屋,曾以其父亲的名义贷款55万元,但该笔贷款于2013年5月10日发放后,由被上诉人刘某父亲支取。此笔贷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由上诉认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按月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共还房贷28.8万元。现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均由被上诉人刘某父亲持有。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经营的小马五金建材店由被上诉人刘某父亲投入的价值65万元的货物进行了平分。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共同财产做出了处理,没有任何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已付房款应否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苏 伊 拉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